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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海關依關稅法第86規定裁罰原則解析與運用」e等公務園+e學中心+學習平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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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前違規,應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裁處且已於裁罰原則113年1月1日生效前經海關裁處之案件,雖尚未確定,海關仍無須將案件撤銷後改依裁罰原則裁處。v ○ ╳ 問:某B快遞專區業者於113年8月25日對某批進口快遞貨物刷碼待出倉時,系統出現警示為不得出倉,業者雖知悉屬C3應查驗貨物,本應從輸送帶拉下並移至查驗區進行貨物查驗,惟因業者一時疏忽,致該批貨物直接出倉,貨車司機並隨即載走,事後得知該批貨物為50公斤磁磚,乃大陸管制物品。經查某B業者於113年3月14日曾因相同違章經海關裁處在案(且貨物亦已出倉),針對113年8月25日之本次違規,海關應如何適用海關依...(以下略) 依附表一、第三類型、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壹、貨物未短少者,最近1年內計違規次數2次之基準先得出基本罰鍰新臺幣5萬元 因業者知悉屬C3應查驗貨物,基本罰鍰再依出於故意之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2v 因出倉貨物為大陸管制物品,基本罰鍰再依短少貨物之加權事實乘 問: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因違規狀態持續有改正必要時,海關除予以警告或裁處罰鍰外,並應命限期改正;依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規定,於業者屆期未改正而按次裁處累進之罰鍰時,該罰鍰金額無須再依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v ○ ╳ 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所列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違反法規,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v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問:某A貨棧業者曾於112年7月1日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經海關於112年9月30日裁罰並確定在案;某A業者於112年11月1日又違反同辦法同一條項規定,惟轄管關區直至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113年1月1日生效時,仍未對某A業者祭出裁罰,現轄管關區欲裁處某A業者,請問應如何適用裁罰原則及關稅法相關規定,始為正確?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前之關稅法第8...(以下略)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前之關稅法第86條規定,得裁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後之關稅法第86條規定,得裁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適用裁罰原則之附表規定v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後之關稅法第86條規定,得裁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且得適用裁罰原則之附表規定,並按違規次數1次之基準裁罰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 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之裁罰基準,依業者於最近1年內之違規次數,裁處警告或累進之罰鍰;且無論裁處警告或罰鍰,均應依附表所訂之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後,才能得出最終之處罰效果。 ○v ╳ 問:某C貨櫃集散站業者於113年2月15日經海關查獲其所屬出口倉未配置專人檢查出入人員之證件,經海關裁處罰鍰後,已設置專人管理。於同年7月21日海關稽核時,再次發現該出口倉並未有專人檢查證件,經詢問後得知原設置的管理人員已離職半個月,但某C業者遲未重新找人遞補,海關遂針對該違章事實核發第1次處分書,並命某C業者1個月內補足人員;豈料某C業者置之不理,1個月後海關再核發第2次處分書,並再命業者1個月內補...(以下略) 10萬元、18萬元及28萬元 2萬元、4萬元及6萬5千元 4萬元、8萬元及13萬元v 10萬元、2萬元及4萬元 問:下列關於違規案件適用或不適用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違規案件若符合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不適用裁罰原則(含附表)v 違規案件依裁罰原則附表裁處罰鍰有過輕或過重之情事者,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按表列罰鍰金額加重或減輕處罰,並得不受法定罰鍰額之限制 違規案件經個案審酌認屬情節重大者,得逕裁處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不適用裁罰原則附表 未規定於裁罰原則附表之其他違規案件,仍應依關稅法、行政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視個案情節輕重妥適裁處 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規定違規次數之採計,如果同一業者各別向不同關區申設數個貨棧或集散站並領有數張登記證時,各別貨棧或集散站之違規均應共同歸入該同一業者之違規,一併計算之。 ○v ╳ 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依違反各辦法之違規行為態樣,審酌其應受責罰程度,按違章行為性質區分四類型,訂定相對應之裁罰基準。 ○v ╳
問: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前違規,應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裁處且已於裁罰原則113年1月1日生效前經海關裁處之案件,雖尚未確定,海關仍無須將案件撤銷後改依裁罰原則裁處。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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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某B快遞專區業者於113年8月25日對某批進口快遞貨物刷碼待出倉時,系統出現警示為不得出倉,業者雖知悉屬C3應查驗貨物,本應從輸送帶拉下並移至查驗區進行貨物查驗,惟因業者一時疏忽,致該批貨物直接出倉,貨車司機並隨即載走,事後得知該批貨物為50公斤磁磚,乃大陸管制物品。經查某B業者於113年3月14日曾因相同違章經海關裁處在案(且貨物亦已出倉),針對113年8月25日之本次違規,海關應如何適用海關依...(以下略)
依附表一、第三類型、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壹、貨物未短少者,最近1年內計違規次數2次之基準先得出基本罰鍰新臺幣5萬元
因業者知悉屬C3應查驗貨物,基本罰鍰再依出於故意之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2
v 因出倉貨物為大陸管制物品,基本罰鍰再依短少貨物之加權事實乘
問: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因違規狀態持續有改正必要時,海關除予以警告或裁處罰鍰外,並應命限期改正;依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規定,於業者屆期未改正而按次裁處累進之罰鍰時,該罰鍰金額無須再依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
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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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所列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違反法規,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v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
問:某A貨棧業者曾於112年7月1日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經海關於112年9月30日裁罰並確定在案;某A業者於112年11月1日又違反同辦法同一條項規定,惟轄管關區直至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113年1月1日生效時,仍未對某A業者祭出裁罰,現轄管關區欲裁處某A業者,請問應如何適用裁罰原則及關稅法相關規定,始為正確?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前之關稅法第8...(以下略)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前之關稅法第86條規定,得裁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後之關稅法第86條規定,得裁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適用裁罰原則之附表規定
v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生效後之關稅法第86條規定,得裁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且得適用裁罰原則之附表規定,並按違規次數1次之基準裁罰
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修正
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之裁罰基準,依業者於最近1年內之違規次數,裁處警告或累進之罰鍰;且無論裁處警告或罰鍰,均應依附表所訂之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後,才能得出最終之處罰效果。
○
v ╳
問:某C貨櫃集散站業者於113年2月15日經海關查獲其所屬出口倉未配置專人檢查出入人員之證件,經海關裁處罰鍰後,已設置專人管理。於同年7月21日海關稽核時,再次發現該出口倉並未有專人檢查證件,經詢問後得知原設置的管理人員已離職半個月,但某C業者遲未重新找人遞補,海關遂針對該違章事實核發第1次處分書,並命某C業者1個月內補足人員;豈料某C業者置之不理,1個月後海關再核發第2次處分書,並再命業者1個月內補...(以下略)
10萬元、18萬元及28萬元
2萬元、4萬元及6萬5千元
4萬元、8萬元及13萬元
v 10萬元、2萬元及4萬元
問:下列關於違規案件適用或不適用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之敘述,何者錯誤?
違規案件若符合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不適用裁罰原則(含附表)
v 違規案件依裁罰原則附表裁處罰鍰有過輕或過重之情事者,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按表列罰鍰金額加重或減輕處罰,並得不受法定罰鍰額之限制
違規案件經個案審酌認屬情節重大者,得逕裁處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不適用裁罰原則附表
未規定於裁罰原則附表之其他違規案件,仍應依關稅法、行政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視個案情節輕重妥適裁處
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規定違規次數之採計,如果同一業者各別向不同關區申設數個貨棧或集散站並領有數張登記證時,各別貨棧或集散站之違規均應共同歸入該同一業者之違規,一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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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附表依違反各辦法之違規行為態樣,審酌其應受責罰程度,按違章行為性質區分四類型,訂定相對應之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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